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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受伤,父亲放弃旅游能否要回旅游费
【亚太旅游网】 时间:2011-12-17 来源:本站整理 【收藏本页

 2010年国庆节期间,胡某和其女儿小胡(9岁)参加了由南昌市某旅行社组织的西安至延安五日游项目。胡某向旅行社交了2200元钱的旅游费,小胡享受半价交了1100元。

  该团队到达延安后开始了第一个旅游项目参观黄帝陵。在团队的安排下,二人坐上了景区的四轮电动车。由于正值旅游旺季,车上人员拥挤,小胡不慎从电动车上摔下,致左大腿骨折。她随即被送入当地卫生院治疗,旅行社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因伤势较重,小胡后来未能参加旅行社组织的任何一项旅游项目。为护理女儿,胡某也在医院守候5天。两人于10月5日与团队一同乘车返回。

  在胡某和小胡就旅游合同费用返还问题与旅行社进行协商时,旅行社同意退还小胡1100元费用,但不同意退还胡某的费用。旅行社认为,胡某并没有受伤,是自己自愿不参加旅游活动的。无奈之下,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旅行社退还自己未能参加旅游活动的费用220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胡某父女与某旅行社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胡某父女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义务,而某旅行社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则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旅行社不能为小胡提供旅游服务的原因,是其在提供旅游服务第一个项目时疏忽大意导致小胡受伤而不能继续旅游项目。这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小胡的受伤是旅行社疏忽造成,间接导致胡某为了护理女儿放弃旅游,胡某放弃旅游并非主动而是迫于形势,胡某放弃旅游是由于旅行社“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即因该旅行社的违约致使旅游活动不能进行下去,双方可以解除旅游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为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胡某没有参加旅游项目,旅行社应当赔偿胡某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父女共同外出旅游,9岁的女儿摔成骨折。女儿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作为监护人的父亲留下来护理是符合情理的,亦是履行法律赋予父亲角色的监护义务;相反,如果父亲置之不理,继续其旅游活动才不符合情理,有违监护人的职责。因此,被告旅行社依法应当返还2200元的旅游费用。(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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